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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发现与裁判方法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696| 评论: 0

  在前例中,胎儿的父亲如果能够将产妇掐死部分娩出母体的胎儿这一行为归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通过)上“侵犯公民生育权”的行为,则产妇的行为会获得该法上的法律意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里的公民当然既包括女性公民,也包括男性公民),由于男性公民不可能自行繁殖后代,所以男性公民必须经由女性公民怀孕才能实现生育权利。倘若女性在临盆之际杀死胎儿,势必导致男性无法实现生育权利。因此,男性以其配偶掐死未完全娩出母体的胎儿侵犯其生育权为由提起诉讼,或许符合该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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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男性的控诉,产妇亦可提出相反的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通过,2005年8月28日修改)第51条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显然,规定“公民有生育权利”的法律属于一般法,而规定“妇女有不生育自由”的法律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妇女以各种手段不生育(包括以掐死未完全娩出母体的胎儿这一在常人看来相当残忍的手段终止生育)属于妇女优先于男性生育权利的自由。

  这一事例涉及的法律包括了民法、行政法、社会法和刑事法等几乎所有法律部门。个案事实简单到可以用一句话表述(孕妇掐死未完全娩出母体的胎儿),但是该个案事实如何归类、相关的法律如何解释却能够得到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据此,可以说法律解释与事实归类一样是法律发现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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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选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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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同位阶的法律、相同位阶的不同门类的法律对同一个案事实存在不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规定时,法律发现便必然面临规则选择问题。所谓规则选择,是指法律职业人员根据法律原则确定的价值优劣标准在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则中选择适合个案事实的法律规则。规则选择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并且依照法定程序操作。否则,规则选择将会导致其他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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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慧娟法官审理的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便是一起典型的不同位阶的法律冲突现象。在庭审中,原、被告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发生争议。原告主张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该法第3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经营自主权的规定意味着应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被告则主张适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89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其中第36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提价。省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市(地)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商定。”按照该规定计算只要赔偿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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