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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收养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1019| 评论: 0

  实际上对于上述新问题予以纠正也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本质区别的必然要求。因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所回答的新问题,是法律行为质的标准,凡具备成立要件的行为,便属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是指客观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许效力,是控制法律效果发生的条件。就其性质而言,主要是有关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二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摘要:(6)

  首先,法律行为成立和法律行为效力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定标准。“法律行为之成立要件,谓为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需之事实。如无其事实,不得认有法律行为之存在”。(7)申言之,法律行为成立规则是一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为成立或不成立(构成或不构成)两种事实判定。而法律行为之生效要件则是指为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之必要条件,依具可产生多种不同的效力后果(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由此可见,这两类规则所要实现的法律控制目的和判定标准并不相同,对法律行为的民法控制并不能以“有效成立”和“无效不成立”两种标准加以简单的概括。试图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视为一体,或者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混而合之,显然无法解释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效成立”的新问题。因此区分法律行为的构成和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十分重要的。

  其次,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发生的时间不同。法律行为自具备法定构成要素时即成立,而按照传统民法学者的熟悉,法律行为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逻辑前提;一项法律行为“只有成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有效的新问题。”(8)“法律行为之不成立者,亦即该法律行为不存在之谓,此种情形依理论言之,当然尚无‘有效’和‘无效’之可言”,因此,行为成立和生效“在理论上言,二者不能无所差异。(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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