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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收养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1018| 评论: 0

  (2)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这里的监护人是指生父母以外的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近亲属,以及经批准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或者朋友。上述公民或组织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可以依法送养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但须注重以下两点摘要:

  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求将其送养,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妹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答应监护人将其送养。

  (3)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这些机构履行着监护孤儿、弃婴和儿童的职责。当收养人自愿收养弃婴、孤儿时,则由抚养他们的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4、收养当事人须有收养的合意。

  收养合意有两方面的内容摘要:一方面是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当经夫妻一方同意。另一方面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5、有关非凡收养条件的放宽规定。我国《收养法》对一些非凡情况的收养条件,作出以下放宽规定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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