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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收养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1016| 评论: 0

  4、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

  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3、4款规定摘要:“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即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不是收养成立的必径程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进行。

  二、对于收养立法的评析

  从我国收养法对于收养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体例采到的弃收养这一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于不顾,而仅笼统的以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加以表述,并最终以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加以囊括。实际上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26lt;民法通则%26gt;若干新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条、第23条、第73条、第108条、第112条、第128条,《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7条、第9条、第28条以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已广泛采用了这种立法体例。(5)虽然《收养法》及这些法律法规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已在实践操作中被广为遵守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在法学理论探究和立法上的脱节及实践中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却是不容回避的,所以正如1993年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因违反我国的立法精神及民法中的物权理论有关物权转移的规则而于200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新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加以修正一样(即财产的所有权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发生转化),相信我国这种对于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新问题采取避实就虚的态度终会被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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