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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与第三人程序保障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390| 评论: 0

  判决效力是指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包括拘束力和确定力。实质上的确定力亦称作“既判力”,它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作用{1}。积极作用是指法院不得随意自行撤销或变更自己作出的确定判决,也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既决事项相矛盾的判决;而消极作用是指禁止双方当事人再就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内容进行争执。通过上述作用,既判力确定法院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一般而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以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限定在诉讼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应将既判力的范围扩张至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

  既判力的对象是基于原告主张所确定的诉讼标的。在受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支配的民事诉讼程序里,当事人获得充分的诉讼权利进行诉讼活动,应对其提供的诉讼材料所形成的判决结果负责。换言之,既判力原则上只能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对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案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这就是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即有关判决的效力对谁发生作用的问题。”{2}确定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原则是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相对当事人有拘束力,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这表明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具有很强的相对性。依据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的裁判须以当事人双方在言词辩论中所主张的内容为基础。其他人没有参加诉讼,也就没有机会在言词辩论中声明自己的主张,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一般情况下就不能扩大到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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