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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收养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1044| 评论: 0

  其一,这是各国立法的趋向。普通法系国家中的英国,大陆法系中的法国、德国,及其他法系国家的俄罗斯、菲津宾等均要求收养关系当事人达成合意均需采用书面形式,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⒄。我国要做到和各国收养立法上的接轨就应借鉴和采纳此种立法模式。

  其二,将订立收面协议作为收养行为的非凡成立要件的必备要素,可避免出现现行立法理论中的既将收养协议规定为实质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又特其作为形式要件中的可选程序的相互矛盾;又可符合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不可或缺的理论要求,使得收养行为的理论体系更为科学、严谨。

  其三,订立书面协议有助于保存法律行为的证据以防止利害关系人其后恶意地改变法律行为内容,促使当事人慎重地从事意思表示,以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2)对《收养法》第15条第4款的探索。

  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4款规定摘要:“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在法理学法律规范的分类中此条又属于义务性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或应该做什么的规范,是一积极义务性规范⒅。那么我国立法为什么要对收养公证做如此要求,便之成为当事人的一种义务?收养公证和收养协议和收养的登记在收养的成立和生效过程中究竟是怎样的关系?

  对第一个新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公证自身的非凡性所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之规定摘要: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实法律行为,有法律竟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证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由于公证在预防纠纷、干预和监督法律行为、保障国家及其当人权益,促进和扩大对外交流方面均有积极的功能,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摘要:“经过公证证实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证实的除外。”使其在我国诉讼法证据体系中居于至高的地位。我国现行收养立法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为防止当事人双方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又对相关事项发生争执而损及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以公证作为解决争议重要证据,从而要求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当然这一程序的启动仍需当事人的主动提起才具有法定义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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