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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收养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1049| 评论: 0

  收养行为的非凡生效要件为行政登记。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1款之规定,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实际上,此处的成立即指生效。那么为什么我国采取行政确认行为作为收养行为生效要件呢?笔者认为其原因除了本人前面在论述收养公证和收养登记的关系中谈到的和国际公约保持一致外,还包括以下几点摘要:

  第一,当今各国在承认收养的契约性这一法律性性质的基础上,越来越强调国家的监督,即国家监督主义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主张,法院或行政机关应介入收养的过程。(22)第二,现实中的法律行为很不规范,假如缺乏国家监督,送养人或收养人很可能仅顾及自己的利益,而置弃被收养人的利益于不顾,从而造成利益失衡。第三,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政府应负责社会福利事务,对收养进行监督管理的重任就落在了政府的肩上。所以说,行政登记是收养行为的非凡生效要件。

  综上所述,对于收养行为的立法可以打破原有的以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为收养行为成立构成的立法模式,以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为根据构建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要求的、理论体系更为严谨、科学的收养行为的立法框架。使之以意思表示合致作为收养的成立要件,以收养关系当事人适格、收养双方意思自愿真实、收养行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并最终以行政登记使收养行为生效的生效要件为内容,支撑起收养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良好的法制环境,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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