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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民事诉讼伪证泛滥的调查和思索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306| 评论: 0

  三是确保证人因为作证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应得到足额的赔偿。这里的其他损失主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经济损失。从证人及其近亲属所受到的冲击的形式来看,他们有可能在同时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受到损失,而只要这种伤害和损失是和作证相关联的原因引起的,就应当获得赔偿,以提高证人出庭作出真实证言的积极性。

  四是明确证人保护的责任机关,在诉讼前、诉讼终结后和侦察阶段,证人保护机关分别为就近公安机关和正在着手侦察的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起诉阶段,证人保护机关为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在诉讼开始至诉讼终结阶段为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通过以上办法提高证人出庭率,确保直接言辞原则落到实处,减少书面证言,从而减少证人伪证现象。

  (四)健全伪证制裁制度。一是健全对伪证当事人的制裁制度。首先,在适用制裁办法时,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情形适用摘要:

  ①民事责任。伪证行为是一种较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故可对行为人施以罚款、拘留。北京市法院早在2003年就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开出了第一张伪证罚单。另对判决前的伪证一般可从轻处理,重在教育,可采用训戒,具结悔过等民事强制办法。

  ②行政责任。对伪证行为人,人民法院可根据其弄虚作假的具体情况,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其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③刑事责任。如上述曹某伪造毁林证据一案,其因提供伪证而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就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对伪证证人也要适用保护办法。作伪证固然为法律所不容,但新问题是在诉讼还没有开始或正在诉讼中,所有的证据还没有通过法庭的认证时,即证人还未被判定作了伪证之前,他同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则防止关键证据的流失,使钡有责任的保护机关不能以此为借口推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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