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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民事诉讼伪证泛滥的调查和思索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313| 评论: 0

  二、伪证泛滥的主要原因

  1、法律规范疏漏,约束不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摘要:“诉讼参和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 、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威胁他人作伪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和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通观民诉法和民事证据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伪证行为的制裁规定仅限于此。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法对伪证的形式的列举过于简单,并未针对具体的情形作出相应的规定,使某些伪证行为被排除在法律制裁之外。而且对伪证制裁的形式也过于简单,轻重幅度把握不到位,仅有的罚款和拘留两种形式操作性不强,警示力不大。

  2、法庭认证困难,“打假举步维艰”,造假轻易识假难。推翻一个虚假的证据,需要另一组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这就无疑给法官的认定设置了另一道高墙。法官虽然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疑点证据,但是,假如要将疑点证据拿来作为伪证制裁,就必须搜集其它证据来证实其认证的正确性,由于对伪证认定是一个“可有可无”的巨大的工程,导致了很多法官不愿投入更多精力对本诉外的事实进行调查,笔者曾为此采访过几位法官,发现这在民事案件中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约占整个民事证人出庭作证案件的63%.其中一个法官就碰到过这样一个离婚案例。一方代理人指使其他人将婚后债权“1万元”说成“2万元”,而这一过程恰被该院一名干警听到,明知证人做伪证,但通过何种手段去认定证人作伪证,成了困扰该案承办法官进行伪证制裁的一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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