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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警察自由裁量权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372| 评论: 0

  第三,法官在思考并适用排除规则及其例外的过程中,始终秉承审判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为重心,并以维护司法尊严为重任,并没有视己为良好警务的忠诚卫士。“污点稀释”的例外与“为弹劾作证的被告而使用非法获得的证据”之例外,足以说明法官的上述立场。

  1984年的合众国诉利昂(United States v.Leon)案中确立了“污点稀释”的例外。受非法行为污染的证据的污点相当微小,以至于接受这些证据并不会危及法院的尊严。更重要的是,污点的稀释这一概念,试图标示出这样一个点,在这个点上,非法警务行为的危害结果变得如此稀薄,以至于排除规则的威慑效果已经不再能证明其成本的合理性。1971年的哈里斯诉纽约州(Harris v.New York)一案中,重申了瓦尔德诉合众国(Walder v.United States)一案中的认定,即联邦的宪法性排除规则允许为了弹劾作证的被告而使用原本不可采纳的证据,即“为弹劾作证的被告而使用非法获得的证据”之例外。其理论基础在于,排除仅仅为了弹劾作证的被告而提交的违反宪法而获得的证据几乎不能带来什么额外的威慑效果。而且,无论能够达到这一点点威慑效果有多大价值,都会被允许潜在的伪证行为大行其道而不受弹劾的异常高昂而令人难以忍受的成本所超过[5]。其间,法官秉承威慑的实用主义精神,无威慑效果无需排除。

  第四,在适用排除规则例外的过程中,法院有时会“无心插柳”般地关注侦查权的运行规律,并从侦查权运行的视角来审视排除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比如“善意的例外”,如果警方认为自己的侦查行为是合法的,是宪法所允许的,即使后来被证明是非法行为,由此获得的证据也是可以采纳的。该例外主要是适用于有缺陷的搜查证或者无搜查证的搜查。该例外实质上是在对警察自由裁量权尊重的基础上,以侦查权的实际运作规律为出发点,认为警察的主观恶性与行为恶性相统一,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才能发挥遏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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