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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警察自由裁量权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369| 评论: 0

  “西方不亮东方亮”。近年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却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此乃一组矛盾所致: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违法取证现象不断进入公众的视野,司法实践中急需有规范意义、指导价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我国现有的立法却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注释8:现行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高法解释第61条与检察院规则第265条则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种类,限于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述规定不仅对非法行为的界定过于宏观,而且缺乏具体的排除程序以及相关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最高决策层决心弥补此不足,中共中央2009年下发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表达了如下期许: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相关的学术研究与司法尝试也都充满了前所未有的热情与激情。比如近期中国政法大学与朝阳区检察院、盐城市中级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1][2];近年来很多省份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出一些证据规则,200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湖北省于2006年1月1日实行的《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等,其中都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媒体更是乐观地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望“落地”,成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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