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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法律运作机制调查与研究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273|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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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避重就轻的客观主义倾向 计分考核反映出来的另一个问题是避重就轻的客观主义倾向。这一问题与“唯分是举”的一元化操作模式相伴而生。所谓客观主义倾向,是指在计分考核的范围结构过于集中在生产劳动、生活卫生、集体活动等客观外在的行为方面,而真正反映罪犯的主观思想状况的指标比重不足。之所以说这种客观主义倾向“避重就轻”,是因为对减刑假释而言,其根本条件是罪犯的犯罪意识的淡化、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而计分考核过于看重罪犯的客观外在行为表现,计分考核结果不能准确全面地反映罪犯的思想改造质量,不足以表明罪犯的犯罪意识是否淡化,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在定罪量刑阶段,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客观主义立场是合理的。但在行刑阶段,由于面临的突出任务是在惩罚罪犯的同时,改造罪犯,使其弃恶迁善,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在减刑假释问题上,应当立足于抓好罪犯的思想改造,坚持“主观主义”的基本立场。 毕业论文

  3、人为规定减刑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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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调查,我们发现,在我国许多地方都存在人为规定减刑比例的现象。不同的地方规定的减刑比例各有不同,一般在20%—30%之间。这种减刑比例有的是省高级法院作出的,有的是省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反则不予审批。潮白监狱的减刑启用率较高,为50%,其中又分为三等:第一等为改造积极分子,占10%,报请减刑幅度为8-10个月;第二等为嘉奖,占20%,报请减刑幅度为5-7个月;第三等为表扬,占20%,报请减刑幅度为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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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减刑比例的看法和态度,有的地方把确定减刑比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认为“若记功数过高,减刑(期)额达不到,则有损于计分考核的严肃性;若记功数偏低,减刑额过少,或无功拔高条件减刑(期),则容易挫伤罪犯和劳教人员服法改造的积极性。从实践情况看,年记功减刑(期)的比例在25%左右为宜。” 由此可见,监狱机关对确定减刑比例是极为重视的。但是,笔者认为,人为规定减刑比例的做法,是不科学的,是严重违背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的。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其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减轻罪犯的宣告刑这种奖励措施来激发和调动罪犯接受教育和改造的积极性,促进其早日回归社会,进而早日实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个别预防目的。而这种人为限制减刑比例的做法,就象有的地方公安机关抓人罚款下指标一样,使减刑失去了本来意义。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按照事先确定的比例决定对罪犯的减刑,势必出现与法律要求不相符合的情形,或者是应该得到减刑的罪犯因为比例和”名额“有限而没有得到减刑,或者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因为减刑比例或者”名额“的富余而得到减刑,存在这种情况的监狱应当坚决给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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