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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法律运作机制调查与研究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271| 评论: 0

  假释是一种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我国刑法中的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以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假释的本质条件是在服刑期间必须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此,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和减刑制度一样,假释制度同样具有较强的激励和促进罪犯早日回归社会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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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刑假释作为我国刑法中两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无论是在我国行刑法中还是在行刑实践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减刑假释这两项法律制度都属于刑罚的具体运用,因此,从根本上说,减刑假释制度的刑法基础在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减刑假释制度源自和服务于刑罚目的。换而言之,刑罚目的决定了减刑假释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和追求,因而是减刑假释制度的灵魂。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正确指出的,“刑罚目的不仅在刑罚创制与刑罚适用过程中得以体现,而且一直贯彻到刑罚执行的过程之中,指导着一个国家的行刑政策和行刑实践。为了收到满意的行刑效果,行刑的方式、内容、制度等都应当与刑罚的目的相吻合。因此,刑罚目的也是刑罚执行的指导方针之一,它对于刑罚执行的过程具有显而易见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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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刑罚的目的,在我国刑事法学界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应是一元的,而应该是二元的,这就是报应与预防的辩证统一。” 刑罚目的二元论的立论根据在于,“犯罪具有双重的属性:作为已然之罪,它主要表现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未然之罪,它主要表现为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相统一的人身危险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这就是犯罪本质的二元论。立足于此,刑罚作为犯罪的扬弃,其功能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二元性:刑罚之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刑罚之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从刑罚功能推论出刑罚目的,当然也具有二元性:惩罚之功能表现为报应,教育之功能表现为预防。” 报应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公正原则,因此,报应是制约着刑法正当性的目的,是刑法保障机能的体现。预防则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效率原则,效率原则追求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预防是决定着刑罚效益性的目的,是刑法保护机能的反映。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要求在创制、适用、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这两个目的。但是,在不同的阶段,二者的关系有所不同。在行刑阶段,行刑者面对的是一个已经被判处确定之刑的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具体犯罪事实,采取有效的改造措施,消除其再犯可能,成为主要任务。因此,主宰着行刑的是刑罚的预防目的。根据犯罪人改造表现,可以实行减刑假释等制度,从而充分体现刑罚的预防目的。但根据刑法规定,减刑和假释都受原判刑罚的限制,这就是对报应的兼顾,以免一味追求刑罚预防目的而有失公正。同时,对于那些没有改造好的人则不得实行加刑,除非在狱中犯罪可以依法判处,这也表明报应这一刑罚目的在行刑过程中并非无足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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