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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检讨和完善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305| 评论: 0

  第一,目的的一元性。我国审前程序的设计目的是审判法官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律。即以绝对真实的发现作为基本的制度设计理念,要求法官积极地介入庭前的证据调查活动,以当事人争议案件的事实是否基本清楚作为衡量开庭审判的主要标准。

  这种一元性的目的忽视了当事人的主动诉讼行为,如法官可以在无当事人参和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依职权调查证据,单独确定本案的审理对象等等,其权力的行使基本没有限制,轻易对案件的熟悉先入为主,使庭审程序形式化。

  由于在时间、内容、方式上基本不受限制,审前程序混淆和模糊了和开庭审理两个不同诉讼阶段的目的和任务,使各自功能错位。

  第二,主体的单一性。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均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和参和性,把主要由当事人来进行审前预备作为程序设计的基本思路,无论证据的收集、开示,还是争点的整理、确定,均主要由当事人完成。

  但我国审前程序却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体现的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官指挥、控制,并直接进行。作为争议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仅起配合功能,成了“配角”。同时法官的庭前活动也是在相对封闭的情况下进行的,一般不向当事人公开,更谈不上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

  这种审前程序的唯一性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严重压抑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其弊端有二摘要:一是使法官和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整个审前程序几乎都是法院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基本上不参和,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妨碍了当事人有限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二是法官包揽全部审前预备工作,不仅负担过重,而且由于权力没有制约,极易滥用。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介入得越深,职权越广,就越轻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导致法官专断,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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