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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行政问责制走向法定化的标志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187|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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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引咎辞职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引咎辞职是个好制度,但它不是万能的,其中的一些问题仍有待进一步解决:第一,引咎辞职的官员能否易地做官?实践中,不少引咎辞职的官员在风暴一过之后,又易地做官,甚至是明辞暗升。这样的引咎辞职,并无多大意义。当然,将引咎辞职的官员一棍子打死也不合理。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引咎辞职的官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比如3年)不得再担任领导职务。第二,引咎辞职是否是一种法律责任?引咎辞职之后,还是否应当追究党纪、政纪、法纪责任?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出于淡化事件影响的考虑,对责任官员有所偏袒,辞职之后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导致引咎辞职竟成了一些人的“保护伞”。从《公务员法》的规定来看,引咎辞职显然不是一种责任形式,责任官员交出“乌纱帽”后,并不能免除其他责任。第三,对于应当辞职而拒不提出辞职的人,是否可以责令辞职?笔者以为,引咎辞职在本质上是官员的一种道德义务,应当是出于官员的主动要求,也就是说,对于问题官员来说,选择或者不选择引咎辞职完全是其主观范畴的问题,法律不应当以强制方式迫使其“自愿”提出辞职,对于那些不适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又不主动辞职的官员完全可以免职、撤职,甚至开除公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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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各国实践证明,问责官员不能只靠“风暴”,更需要法律制度上的不断完善。“引咎辞职”正式写入《公务员法》,摆脱了现有的问责模式的惯性,由权力型问责过渡到制度型问责,进而使我国的行政问责制走向科学化、法定化并真正落到实处,甚至使其本身化为政治文明建设新的生长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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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及其意义》,《理论与改革》2004年第7期,第42页。

  2、王学君:《论责任政治及其实现途径》,《学术研究》2002年第6期。

  3、顾爱华:《中国公共行政责任与追究制度探讨》,《中国行政管理》2002年第8期。

  4、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构建和谐社会研讨班的讲话》,人民日报,2005-2-20。

  5、中组部研究室(政策法规局):《人事部政策法规司编外国公务员法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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