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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解读与制度创新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526| 评论: 0

  1.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化。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在法律上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同意以下三种方式一是由最高司法机关指定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程序;二是通过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保单项法律的修订,设立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三是通过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设定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程序。

  2.原告资格的适当放宽。按照传统诉讼法理论,只有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但是由于环境侵害往往具有间接性、潜在性、广泛性,环境公益的损害不一定与个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按照这条规定法律应当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以环境公益诉权。其中,特定国家机关为检察机关;相关社会团体为环保类非政府组织;个人则是具有我国国籍、年满18周岁且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

  3.环境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干预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在现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适当予以扩展。“针对被诉讼行政行为,我国目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这在因环境公益而提起的诉讼方面是不充分的。抽象行政行为往往同公共利益的联系更为紧密,对环境公益的影响也更大。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被诉行为之外,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环境公益的维护,因而应将其作为被诉对象,允许提起行政诉讼。”{7}这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就可以对侵害环境公益的不当行政行为,或者有保护环境公益职责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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