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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解读与制度创新

2010-12-24 21:54|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524| 评论: 0

  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到了非常严峻的地步。由于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使自然环境和资源遭到破坏,引起一系列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破坏;大量的环境污染使环境质量下降,以致危害人体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影响工农业生产。如此严重的环境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2.公众参与原则与预防为主原则的客观要求。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损害具有广泛性和社会性,单靠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必须借用民主观念和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和环境司法过程来实现。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里约宣言》明确提出:“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应当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也确立了公众参与这一原则。环境公众参与包括环境立法参与、行政参与、司法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则是公众参加环境管理、参与公害解决过程的一种重要制度,而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诉讼手段。公众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环境公害,必将增强其保护环境的意识和维护自身环境权的信念,这一增强同时也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创造了良好的民众基础。因此,建立能够吸收公众参与环境管理运作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

  环境公益诉讼是我国环境法另一重要原则“预防为主原则”的重要保障手段。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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