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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2010-12-24 22:23|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148| 评论: 0

  卖方行使中途停运权主要是出于对未收货款权利能否实现的不安,其实质是买方因未收到货款而可通过承运人行使其对抗收货人收货要求的抗辩权利。中止运输的目的在于使未得到货款的卖方能够通过行使其扣押权确保权利的实现。其功能与不安抗辩权维护交易公平和平等也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并建立了自己的体系。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具有相似的功能,值得一提的是,公约成员国中的大陆法系国家因参加公约同样接受了预期违约这一概念。

  因此,笔者认为,对公约上预期违约制度的研究以及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制度的比较研究,对于国际货物贸易法的理论和实践都是十分重要的。

  资料:

  1、王传丽主编:《国际货物贸易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59页

  2、胡曙光:《〈合同法〉预期违约形态及构成要件比较》

  3、朱代恒:《预期违约制度初探》

  4、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64页

  5、李洪奇:《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思考》

  6、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7、钟筱红:《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预期违约”制度》,《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第31卷第1期,58-61页

  8、胡春秀:《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停运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4卷第4期,21-22页

  9、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大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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