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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2010-12-24 22:23| 发布者: 伽奇·胡| 查看: 151| 评论: 0

  (1)当事人的言辞、行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

  (2)拒绝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提供担保的合理要求。

  (3)意外事件使合同履行不能等 。

  上述四种权力救济方式仅仅是从公约文本规定的角度进行阐述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复杂的情况有待进一步研究。仅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救济方式为例,在合同规定以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根据“严格相符”原则,即使买方有充分理由相信货物存在严重瑕疵,只要受益人提供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而买方只能在付款赎单后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又如,在CIF条件下,买方须在检验货物之前凭单付款,就不能以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方式确保合同履行,而只能在目的港行使复检权,凭检验结果决定接受货物或进行索赔 。

  可以看出,公约虽然借鉴了英美法,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但具体的规定却与英美法有很多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预期违约的划分方法不同 英美法上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公约则将其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参见第72条)和预期非根本违约(参见第71条)。

  2.判断毁约的标准不同 公约第71条对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规定的比较详尽、具体,从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商业信用等多方面考察。而英美法上的规定则比较简单,《美国统一商法典》仅有“有合理理由”的标准,适用中主观随意性较大。

  3.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方法不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等待对方实际违约或行使各种求偿权,包括解除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或中止履行合同。而公约规定,对预期根本违约,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行使各种求偿权。

  对预期非根本违约,则有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和停运的权利。行使停运权可以看作是中止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但公约将其单列了出来,特别加以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目的在于提出一套适合于国际贸易特殊要求的原则和办法供买卖双方选择适用,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为使公约获得普遍的接受,公约自身的预期违约制度体系在借鉴英美法上相关规定的同时,对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也有所吸收。例如,卖方的中途停运权即具有不安抗辩权的性质。卖方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条件应包括收货人未付清货款且该付款未届履行期,这一条件与不安抗辩权的对方未届履行期限的规定是相同的。国际贸易实务中,买方的主要义务包括支付价金和收取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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