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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组织模式对创业投资家素质培育的激励约束分析

2009-12-1 16:07| 发布者: 教官·胡| 查看: 65| 评论: 0

     本文比较分析了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和信托基金制三种典型的创业投资组织模式对创业投资家素质培育的激励约束 机制,认为有限合伙制是最能有效激励创业投资家的组织制度安排。基于我国创业投资组织模式的 历史 和现状考察,提出应吸收借鉴有限合伙制的优点,对本土创业投资公司的内部制度进行优化设计,激励创业投资家进行素质培育,以提升创业投资机构的竞争力,提高银行对创业投资主体的风险识别能力。 中国论文范文

  创业投资;激励约束;素质培育;创业投资组织

  

  创业投资家是创业投资的核心主体,是创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的直接组织者和推动者(如晶能光电、赛维LDK等公司的创业投资家)。创业投资家的素质是一种胜任素质,是与创业投资卓越绩效内在相关的个体特征和品质,包括个人所具有的价值观、心理、认知、行为技能和创业投资专门知识与技能等。创业投资家的素质差异是决定创业投资机构业绩差异的根源。对于投资者而言,创业投资家素质是一种不对称信息,创业投资组织模式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不仅应发挥素质甄别作用,还需要能够耦合创业投资家个人需求与组织目标,激发创业投资家积极培育和提升自身素质。创业投资组织模式按照契约形式的差异,大体可分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基金制。在公司制中,创业资本的投资者是创业投资公司的股东,公司按照《公司法》组成与运作;有限合伙制由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依据契约组成,前者享有全部的管理权,后者提供 企业 的绝大部分资本;信托基金制依据信托契约成立,以信托契约方式将投资者、管理公司和受托 金融 机构之间的关系加以书面化、 法律 化,监督和规范当事人行为。本文比较了不同的组织模式对创业投资家素质培育的影响,并针对我国创业投资组织模式现状提出了相应地优化措施。

  

  一、有限合伙制

  

  (一)有限的存续期。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在组织结构上的一个特点是有限的存续期,一般为10年,经过协商后最多可以延长4年。有限的存续期使得创业投资家不能永久地控制基金的运作,并需要在存续期满时对基金进行清算。假如创业投资家在基金存续期间有过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或者业绩水平不佳,将会很容易在基金清算时暴露出来,影响他们的市场声誉和以后的资金筹集。有限的存续期激励创业投资家必须努力在一个基金的有限合伙期限内取得有限合伙人和市场认可的成功业绩。

  (二)承诺资金投入制度和无过错离婚机制。Z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中,投资者在基金到期之前假如发现创业投资家表现不佳或者投资失败时,通过承诺资金投入制度和无过错离婚制度(No-fault di-vorce)的契约安排可以及时停止资金投入。资金投入的承诺制度是指,有限合伙基金的投资者在基金募集阶段先期承诺投资一定数量的创业资金,但是在开始时实际上只支付承诺投资金额的25%~33%,其余的投资资金在基金成立后开展创业投资时,再依据基金的实际投资进度和业绩表现进行分期分批的资金注入,这种已经承诺投资但是并没有实际支付完毕的创业资金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中称为承诺资金(Committed capital),这种分批投入资金的做法就是承诺资金制度。通过这一制度,投资者可以依据基金的投资业绩表现和管理水平决定是否提供后续的资金投入,而每一次履行资金投入承诺,实际上就是投资者对创业投资家素质的一次评估。即使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创业投资家没有重大过错,只要投资者对其丧失了信心,就有权放弃继续投资的承诺,不再继续投入资金,但要受到已经投入资金减半 计算 的惩罚,所享有的权益也相应地减半,从而构成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中独特的无过错离婚机制。承诺投资的分期投资制度和“无过错离婚制度”使投资者可以依据创业投资家在基金运作的不同阶段的素质表现作为选择约束或者激励决策的依据,有力地鞭策创业投资家积极进行素质培育以创造卓越工作绩效。

  (三)声誉机制。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职业创业投资家,其事业和主要的报酬收入都来自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在创业资本市场规模既定,而职业创业投资家群体存在众多的参与者和竞争者的情况下,参与者要长久的留在市场中并得到较好的 发展 ,声誉(Reputation)对他们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约束力(Diamond,1991)。创业投资家一般需要经过多年的奋斗和努力才能积累和建立起良好的声誉,他们不会轻易冒损坏名誉的危险而去获得一时的蝇头小利。声誉机制是维系创业资本市场良性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激励和约束并举的机制。声誉使创业投资家不仅考虑当期报酬最大化,更需要考虑下期的融资难度,形成自我规范与约束行为的机制,真正实现个人目标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目标一致,并且有助于创业投资家获得胜任愉快,即创业投资家通过个人素质的提升提高了绩效,在“愉快”地获得组织的回报时,实现了自我价值。

  (四)报酬制度。报酬制度是有限合伙制组织激励机制的核心要素,在协调职业创业投资家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方面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组织中,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职业创业投资家的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变动报酬两部分:固定报酬主要采用管理费(Management fee)的形式,即按照基金资产总额的1%~3%的比例提取的基金管理费或者是按照基金已经投出资金的一个百分比;变动报酬是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净收益分享(Share of partnerships profits),是普通合伙人在基金期限届满清算时获得的基金总的投资净收益的15%~25%的收益分成。投资净收益分享或提成是创业投资家最主要的基金管理收入来源,是职业创业投资家的专业技能特长、经验和知识等素质培育的投入所获得的相应的剩余索取权。这种赋予普通合伙人高比例分红提成权利的报酬制度和他们努力进行素质培育产生的业绩紧密相连,能够给创业投资家提供最大的动力。为了激励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创业投资家尽可能地关心整个基金组织的总收益水平,在计算投资净收益提成这一附带权益的过程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还引入了“爪回”(Claw Back)条款。即在普通合伙人收到附带权益之前,允许有限合伙人收回他们的投资和已经提取的管理费,并要求普通合伙人归还他们早期的利润分配。这一条款将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创业投资家的近期收入和远期收入有机结合,实现了个人与组织的利益协同。

  

  二、公司制

  

  在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态中,决策管理的职能委托给内部被雇佣的基金管理团队或者外部的专业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决策的控制权和监督权赋予享有投票权的股权持有者,即剩余资产的要求权利人——公司的股东。由于创业投资家掌握了日常决策权,而日常投资活动又不可能全部都经过董事会讨论和决策,同时,基金公司的创业投资家一般不持有公司的股权,基金公司的投资业绩表现的好坏虽与其有一定的利益联结关系,但远没有与外部勾结所带来的收益大。而公司制中的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必须受到有关公司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束,不能像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一样随意约定对创业投资家的约束条款。这种情况下,创业投资家的投资决策往往是凭职业道德来规范。 转贴于中国论文范文   为了防范上述因信息不对称和激励约束不相容导致的创业投资家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公司制度也设计了多层次的约束机制,例如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对经营管理团队的聘任、监督和解聘机制,董事会对重大投资和举债等决策的否决权,经纪人团队对董事会的定期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董事会对经营管理团队经营业绩的定期审计制度等等。但是,这种多层次约束机制又会使公司在运作时趋向于规避风险,寻找那些风险小且能产生正现金流的项目投资,违背了创业投资基金的初衷。而且这种随时可能遭受罢免的情况,会促使创业投资家注重短期收益,有损创业投资基金的长远利益。另外,公司制下,作为职业创业投资家的专业投资人团队一般仅能获得固定薪酬,对创业投资家的激励不足必然削弱其积极性,增加创业投资机构经营失败的风险。 中国论文范文

  

  三、信托制

  

  (一)激励机制。在信托制创业投资基金组织中,作为投资者的委托人可以与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受托人约定分配一定比例的基金投资净收益作为受托人管理和运作创业投资基金取得成功业绩的报酬,以激励职业创业投资家的管理积极性,从而增加基金投资成功的几率。但是在信托关系下的创业投资基金中,由于创业投资家同样可以提取固定比例的基金管理费,并且为了取得规模优势,专业投资人总是倾向于同时募集和管理尽可能多的创业投资基金,因此相对而言,他们所需承担的经营风险较小,委托人给予其基金投资净收益提成的比率较低,所以信托制创业投资基金的激励机制不如有限合伙制下的激励有效。

  (二)约束机制。以专业投资人身份出现的职业创业投资家作为受托人,无需对信托型创业投资基金的经营承担无限责任,仅对由于其过错导致投资基金亏损的部分负有限责任,而且一般对于基金经营的亏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信托型创业投资基金的约束比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的创业投资机构要弱。此外,信托制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通过信托契约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封闭经营的年限、投资者分阶段投入资金制度以及阶段性强制分配投资净利润等,从而形成对专业投资人的约束机制,较为充分地保障投资者利益。但是,在信托型创业投资基金中,基金的信托契约具有连续性,作为投资者的委托人无权直接干预作为专业投资人的受托人对投资基金的经营管理权,只能通过基金托管人进行一定程度但不是强有力的监督和约束。另外,一般情况下,信托一经设立,信托人除事先保留撤销权外不得废止、撤销信托契约;受托人接受信托后,不得随意辞任;信托的存续不因受托人一方的更迭而中断。投资者并没有随意撤换专业投资人和托管人的权利,因此,相对于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而言,信托制创业投资基金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约束也很有限。

  

  四、关于我国创业投资组织模式的思考

  

  (一)我国创业投资组织模式的 历史 考察。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成立第一家创业投资机构以来,创业投资已经历了20余年的 发展 历程,其间,政府主导的色彩非常明显(刘曼红,2005)。在创业投资基金组织模式方面,我国经历了一个从公司制向多种形式演变的过程。中央政府与一些地方政府从1997年起开始探索以新的方式来发展创业投资业,如江苏高新创业投资公司模式、北大招商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模式等。2001年1月,北京中关村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发表了《有限合伙管理办法》,率先在全国明确了有限合伙制的 法律 地位。2007年,《合伙 企业 法》开始实施。创业投资理论和实践证明,有限合伙制是适应创业投资发展的制度创新,是最能有效激励创业投资家的组织制度安排,并且具有相对较低的运作成本,是创业投资发达国家的首选形式。但是现在,由于我国的信用制度、资本市场、创业投资家市场的不完善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推广,而公司制由于法律环境成熟、运作较规范,因而成为我国现在创业投资公司的主要组织形式。

  (二)我国创业投资组织模式的现实选择。本土创业投资机构现在普遍实行的是自我投资管理的公司制模式。这种投资管理模式对职业创业投资家素质培育的激励和约束效力远远不能充分发挥。为了增强对基金管理人团队或者外部的专业受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应该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框架,吸收借鉴有限合伙制的优点,对创业投资公司的内部制度进行优化设计。具体体现在基金公司组织架构设计、投资股权组成和业绩报酬制度方面进行制度的创新和变革。

  首先,创业投资基金在募集公司资本和对外投资过程中,可以要求作为内部经营管理团队或者外部代理人的专业创业投资机构按照一定的配比比例,同步投入相应数量的资金,可以投入少量资金成为基金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在基金对外投资的过程中,按照基金对单个项目的投资规模配比投入一定数量的创业资本。这一比例与有限合伙制的制度设计一样,一般为基金公司资本组成规模的1%,或者在对单个项目投资时,配比投资比例一般为基金对项目总投资额的1%~10%之间,从而将基金公司的利益与基金经理人或专业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利益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最大限度地促使基金经理人或专业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为了基金公司的利益和价值最大化而努力进行素质培育。

  其次,作为对基金经理人和专业创业投资管理机构配比投入资金的激励,在基金公司进行业绩核算或者单个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净收益核算和分配时,基金经理人和专业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享受超过其投资比例1%的业绩提成报酬,依据基金公司获得的投资净收益比率的高低,可以获得15%~25%比例的提成奖励。“IDG技术创业投资基金”在 中国 的创业投资公司同时采用了业绩提成报酬、经理层持股和期权等报酬形式来最大限度地激发基金经理人和创业投资家的积极性。

  再次,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可以借鉴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设计机制,引入类似的“责任追索机制”,对于不是因为投资者(股东)或者基金(公司)的过错,而是因为基金经理人或专业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管理过错而造成基金(公司)的损失、债务责任的清偿等问题,可以对基金经理人或专业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实行收回已经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提成报酬,以及实施有限度的、超过其投资比例的、有一定时效的追索和连带债务清偿制度,这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组织中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制度具有较大的相似性。

  

   参考 文献 :

  McClelland D. C. Testing for competence rather than for intelligence . American Psychologist,1973,28:1-14

  Diamond,D.w.,R.Verecchia. Information aggregation in a noisy rational Expectations economy .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81.Vol. 9:221-235

  刘曼红.我国风险投资的现状和发展前景.中关村,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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